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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24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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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方、输入方的共同管理。通过实行基地化管理,对施工企业使用的乡镇建筑队伍实行统一组织、统一选派,逐步建立起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形成企业与基地互为依托、相互选择、协调发展的建筑劳务管理机制,以发挥建筑劳务基地在提供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建筑劳务基地化工作。
 
  第四条建筑劳务基地一般建在派出乡镇建筑队伍较多的县(市),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剩余劳动力多,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和优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骨干队伍已与一些施工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定向建筑劳务队伍;
 
  (四)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健全的劳务输出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应的队伍培训措施,对外出队伍的组织管理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第五条建筑劳务基地的建立。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拟定为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经建设部批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劳务基地,由各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使用乡镇建筑队伍的实际情况,向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由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施工企业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选择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作为建筑劳务基地时,必须同时征得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作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建筑劳务队伍的年度使用计划,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输出与引进,承担辖区内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指导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对接纳建筑劳务量较大的大中城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建筑劳务管理职能,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内,负责外地建筑劳务进城的审批工作,并监督与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批准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网络,并切实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输出、管理与回归;
 
  (四)对派出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五)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除具备上述管理职能外,在国家的重点指导下,优先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筑劳务队伍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及向专业化方向转化的试点;
 
  (二)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试点;
 
  (三)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
 
  (四)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第九条建筑劳务基地对外出从事各种建筑劳务合作的乡镇施工队伍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基地与接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基地劳务输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入城市同施工企业进行建筑劳务合作,由基地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建筑劳务基地的输出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外派队伍和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所使用的外部建筑劳务,应主要来源于各类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为其提供必备的生产机具,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以及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与使用的基地队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可以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